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
伊政发〔2020〕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
《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七届(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3日
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县委、县政府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生态环保理念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环保理念,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践行“两个坚决维护”,扎实推进全县河长制湖长制的实施,深化完善河长制,持续推动全县河流(水库)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为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河流(水库)管护目标,建设幸福美好伊通,已经在辽河流域11条河流两岸、伊通河两岸、饮马河两岸及二龙山水库淹没线外50米和欢欣岭水库淹没线外50米栽植了涵养林并安装了防护围栏,并且逐步对全县河流两岸、水库淹没线外栽植涵养林和安装防护围栏,为了防止人为、牲畜等破坏,制定本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河流两岸、水库淹没线外涵养林、防护围栏的维护管理,确保全县河流(水库)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持续发挥 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是指全县范围内已建和即将要建设的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含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面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及河道河长、河道警长的主体责任。
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维护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河长办对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及附属设施管理负监督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的管理主体,负责本辖区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护制度、相关村规民约;指派专人对辖区内的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的日常巡护。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水库)涵养林两年的养护、补植、保证树木成活率并申请上级管护资金;负责防护围栏及附属设施两年的维护;做好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整形、生态修复等河道工程的规划、申报及资金申请工作;负责对全县防护围栏及附属设施工程维修的技术指导。
县公安机关负责对破坏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及附属设施和其他水生态治理、水污染事件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的违法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县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水库)涵养林相关管护的技术指导。
县财政部门负责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维护管理工作的资金拨付,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资金用于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维修管护的资金补助,用于河流(水库)涵养林管护(含补植、浇水、除草、松土等日常管护)、防护围栏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费支出。
第四条 在河流(水库)涵养林范围内和防护围栏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种植农作物及其他作物;
(二)禁止放牧、修渠、挖土、埋坟、采石、爆破、建房、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等影响涵养林和围栏等活动;
(三)禁止修建牛舍、猪圈、厕所等建筑物;
(四)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畜禽粪便(尸体)、农作物秸秆、化学污染物等;
(五)禁止在围栏上拴牲畜、搭建临时建筑物;
(六)禁止农机具破坏防护围栏;
(七)禁止向河流(水库)涵养林范围内和防护围栏内喷洒农药等药物;
(八)禁止在河流(水库)涵养林范围内和防护围栏内放火烧荒;
(九)禁止其他可能导致河流(水库)涵养林和防护围栏人为破坏的活动。
第五条 对私自毁坏河流(水库)涵养林范围内和防护围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河流(水库)涵养林和防护围栏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造成河流(水库)涵养林和防护围栏破坏等情况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已建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及附属设施和未来建设的河流(水库)涵养林、防护围栏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