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黑土地保护工作重要论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和利用好珍贵的黑土地资源,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精神,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占用耕地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工程措施,将非农业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等的活动过程,包括耕地耕作层表土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
第三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包括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土壤剥离、利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监督,县直相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工负责实施。
县自然资源局牵头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指导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方案编制审查、验收等工作。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伊通满族自治县分局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参与具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经费保障,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提出本辖区内年度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的意见;落实专人负责,全程监督辖区内建设占用耕地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已编制的土壤剥离方案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对辖区内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全过程监管,并保管监管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按年度向县自然资源局汇交;需要设立剥离土壤临时存储场地的,负责临时堆放场地的选址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指派专人对临时存储场地及存储土壤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土壤剥离及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编制
第五条 每年年初,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建设占用耕地项目和剥离土壤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建设时序等,按照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黑土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等专项规划,编制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第六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基本情况、计划剥离耕作层土壤总量、经费预算及来源、监管责任落实、组织实施、土壤存储地点、管护责任落实、管护措施、利用计划,并与黑土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耕地开垦、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等重点项目对接,统筹安排耕地表土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其中对存储地点、管护单位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振兴、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住建、林业等部门根据各部门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耕地和其他耕地中的永久基本农田,其表土符合《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的应进行剥离。
第十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进行剥离:
1、不符合《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的;
2、坡度大于25度或面积小于1亩,无法实施剥离作业的;
3、被严重污染不适宜耕种的;
4、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且耕地耕作层已破坏无法再利用,已对非法占地和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表土剥离行为依法查处的;
5、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自然利用的。
6、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
第四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批次用地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土壤剥离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农业农村局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前组织编制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单独选址用地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前编制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土壤剥离的,由用地单位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前编制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土壤剥离内容纳入土地复垦方案的,可不单独编制土壤剥离实施方案,但应当设专门章节编写耕地土壤剥离利用内容,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耕地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可以委托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中介机构编制,也可以自行组织专家编制。
第十五条 耕地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应按照《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编制,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验收、存储、管护、利用、投资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耕地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县人民政府委托县自然资源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论证,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剥离土壤验收存及存储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需要进行土壤剥离的,县人民政府委托县自然资源局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用地动工建设前组织实施。
临时用地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使用土地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时,建设单位、实施单位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人员对项目耕作层土壤剥离过程全程监管,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已编制的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询问、拍照、记录等;土壤剥离施工完毕后,督促实施单位或建设单位及时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土壤剥离实施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方案要求,将剥离土壤运输到指定的集中堆放点或者临时堆放点存储,并加固土堆边缘、修整土堆坡面,做好防渗透、防扬尘、防滑坡、防污染的防护。
运输车辆装车时,应当适当喷洒水分,并覆盖防尘布,防止在运输过程中表土飞扬、散落、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剥离的土壤短期内无法利用的,由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选址安排临时存放场地,涉及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并指派专人对临时存储场地及存储表土进行管理,设立防护栏、监控等管护设施,建立相关工作制度,确保表土进出有台账、管护有记录,存储期限超过1年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耕作层剥离土壤验收工作,县人民政府委托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领域专家按照已通过专家论证的《土壤剥离实施方案》进行验收,专家组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成后,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土壤剥离实施单位、单独选址项目及临时用地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记录、工程计量结算、相关影像等资料。
土壤剥离验收可根据项目需要分区、分段、分期申请。
第六章 剥离土壤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利用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剥离土壤管护及利用工作的管理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剥离土壤的利用应综合考虑存储、管护、运输等因素,做到剥离和利用紧密衔接。鼓励“即剥即用”“就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单独选址项目剥离的土壤,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自行利用。建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将剥离的土壤交属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利用。
耕作层土壤利用责任主体要妥善留存、保管耕作层土壤利用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剥离的土壤应优先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绿化等,也可用于生态保护修复、设施农业种植、农作物育苗、有机肥堆制等。
第二十七条 非社会资本投资的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绿化等可以无偿使用剥离的土壤。其他项目需要使用剥离土壤的,实行有偿使用,表土有偿使用的价格,由县市场价格认定机构根据市场情况提供参考价格,土壤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主要用于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护和耕地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无偿提供耕作层剥离土壤,引导和鼓励农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耕地经营主体就近利用剥离的表土,对耕地进行改良培肥。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占用耕地土壤剥离所需下列经费,列入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土地前期取得成本、单独选址项目投资预算:
1、剥离耕作层的土壤调查费用;
2、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及评审费用;
3、耕作层土壤剥离工程费用;
4、将土壤运至临时存储地点或不经存储、直接无偿使用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
5、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存储、管护费用;
6、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经费由县财政列支:
1、建设占用耕地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编制经费;
2、剥离土壤临时集中存储的存放场地租赁、办理用地手续、土壤存储、管护及存放点配套管理设施所需费用;
3、将存储的土壤运输至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项目地点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运输费用,由土壤使用方承担。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纳入伊通满族自治县乡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占用耕地未实施土壤剥离或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土壤剥离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县自然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应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未剥离或未按规定剥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