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2年12月2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建设活力伊通、文化伊通、法治伊通、幸福伊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的环境,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党对民族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弘扬民族文化,打造民族品牌,突出民族特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各族人民依法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宣传贯彻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民族事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二)贯彻落实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三)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四)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六)会同县委统战部门联系、培养、教育民族代表人士;(七)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促进该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八)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活动;(九)参与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管理;(十)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义务:(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二)贯彻落实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三)在本系统、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五)常态化推进群众工作,开展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方面活动;(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工会应当发挥联系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实践活动。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编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初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计划,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并作为各部门和单位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改进宣传教育方式和载体,拓展宣传教育空间,健全常态化宣传教育机制,提高宣传教育工作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具有一定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文教类等场所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发挥其促进民族团结、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的宣传教育功能。
第十三条 充分运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县广播电视台(伊通融媒体中心)应当长期开办民族团结进步专栏,宣传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学校、社区、乡村等应当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事迹。鼓励互联网媒体、互联网企业、网民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营造舆论氛围。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健全网络舆情引导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网络平台中出现的破坏民族团结、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言论,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各种错误观点。
第十五条 自治县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写包括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进步内容在内的县情知识读本。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等纳入教学、培训宣讲内容,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强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内容应当纳入村规民约、行业规范、职业操守等范畴,引导公序良俗,促进移风易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规划,相关部门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对各民族干部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监督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相互尊重民族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觉维护民族平等团结。禁止在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内容和行为。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专用名词等文化载体和文艺演出、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打击一切利用民族宗教问题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违法犯罪行为,营造民族团结进步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划,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宗教场所等,发挥好主阵地、主渠道的作用,全面深入持久开展创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全县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专项经费,所需经费分别按县、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不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鼓励社会各界向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资金投入。自治县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扶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开发建设项目与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相应的,可以个别报请批准,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自治县安排发展项目时,向少数民族聚居乡镇、村屯倾斜;各类民族项目资金和扶贫资金优先向少数民族聚居乡镇、村屯投放,加快改善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大力挖掘整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民族文化,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继承发展民族传统优秀文学艺术,繁荣民族文化创作,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创新交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各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录用、聘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收集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意见建议时,要积极发挥少数民族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处理民族事务和维护自治县自治权益中的作用,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应当事先征求少数民族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意见,与他们充分协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立民族工作联系点或民族事务服务窗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民族流动人口服务工作,协助解决各族群众在住房、就医、就学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加强法治宣传、就业指导、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企业的发展,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和工商业户,依据法律法规在财政贴息、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市监、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教育优先发展政策,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在安排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财力时要对民族教育给予倾斜,以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尊重和支持各民族节庆活动。自治县依法享有利用自然、人文等各种资源举办节庆或大型宣传活动的主办权。保障各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行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确保各族群众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享有充分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帮助少数民族村镇发展民族风情和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业,促进自治县旅游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制作、提供、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和民族歧视、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地域、族别、宗教信仰以及其他因素为由,排斥、歧视和人为设置障碍,侵害各民族公民平等参与社会治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不良影响的;(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30日起施行。